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2-金訴-296-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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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及移送併辦(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58號、第622號、第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約定出租帳戶,而將其申辦之帳戶與證件等相關資料提供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因而得以支配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手法(為免詳載犯罪手法或話術造成不當影響,爰僅以簡化之方式記述),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甲○○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己○○訴由同局蘆洲分局、庚○○訴由同局三峽分局、丑○○訴由同局樹林分局先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二信帳戶之存摺交 給他人以換取月租5、6,000元之收入,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但伊先前曾將二信帳戶存摺及雙證件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申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被 告爭執非其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並非否認該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58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368號函暨附件(含:開戶時提出之雙證件照片影本、關於網路申設帳戶程序之說明、開戶確認資料流程、本申請案之認證流程及聯徵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901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無掛失紀錄)、同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716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36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 ,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壬○○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甲○○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丁○○所提出匯款之金融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丙○○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也不否認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 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以下整理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 ⑴被告前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帳戶,也 不知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不過證人乙○○曾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伊當時居住之處所替證人癸○○討債,但伊並未欠證人癸○○任何款項,只是乙○○堅持有此筆債務,還要求從其住處找東西出來抵債,乙○○在伊住處翻出伊在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伊也有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乙○○聲稱該帳戶可以抵債6,000元,伊雖拒絕,但仍被乙○○帶走,而乙○○翻找存摺的同時,也有用其攜帶之手機拍攝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說是伊欠債所以要留下伊年籍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則稱:伊曾經掛失伊在華南銀行 申辦之帳戶存摺等,後來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只要拿雙證件及曾經驗證過的帳戶去申辦也行,伊認為就是華南銀行存簿被拿走、雙證件被翻拍才會導致遭人申辦本案帳戶進而被作為詐騙使用;先前乙○○曾在109年12月6日去伊住處說伊有欠錢,要伊拿出值錢的東西去抵債,乙○○還自己進伊住處翻找財物,伊事後清點發現少了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因為當時才剛辦好都放在一起,當時乙○○還有翻拍伊健保卡、身分證,說是要以此證明有來討債,伊認為係因此才將資料流出,或是乙○○自己申辦後賣給詐騙集團,伊討債當下找到存簿時有說簿子可以抵6,000元,但伊拒絕,是乙○○離開後清點時才發現被乙○○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⑶被告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非伊申辦, 伊先前曾將證件的圖片檔傳給友人,是因為買車需要貸款,所以拍給朋友,伊不知道伊傳圖片的該友人與乙○○之間有沒有關聯,是後來才知道伊資料被人拿去盜辦帳戶,伊證件從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58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是數位帳戶, 有個人照片、存摺就可以辦理,不是伊申辦的,乙○○雖說不是他辦的,但乙○○確有到伊住處將伊申辦的二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56頁)。 ⑸被告復於11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是遭人 在網路上盜辦,乙○○曾要伊拍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給他,乙○○可能因此盜辦本案帳戶,乙○○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有前往伊當時住處,將伊在華南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拿走,伊將密碼跟印章放在一起,也都被乙○○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⑹被告再於11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在偵訊時證稱 乙○○幫癸○○收債,癸○○請乙○○向伊告知可以賣簿子還錢,癸○○提出兩個方案,其一是租3個月1次可抵15,000元,其二是賣簿子,但沒說錢怎麼算;癸○○請乙○○來說這件事,還說租的比較不會擔法律責任,伊有將二信帳戶交給癸○○,但後來癸○○說二信帳戶不能用,但還是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只有歸還二信帳戶,癸○○又來催債,乙○○說有認識華南銀行的人,就帶伊去開戶,開戶後就將簿子交給癸○○,但也都沒有拿到錢,又拖一陣子癸○○才把本子還給伊,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二信與華南的本子交給癸○○,連同二信交的是身分證影本,連同華南本子的是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證件後來都有還,不是用拍照的。這些戊○○講的內容都對。但乙○○確實有拿手機拍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還拿走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至於二信存摺與提款卡是更早之前被癸○○拿走的。當初是癸○○說線上賭博有在租用本子,所以伊才提供二信帳戶,但沒有辦成,癸○○說還要附電話門號卡跟綁定約定帳戶。後來乙○○到伊住處討債時翻伊包包內的東西,拿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還拿手機拍雙證件,至於戊○○說乙○○帶伊辦華南帳戶是他記錯了,乙○○是帶伊去辦約定帳戶,但沒有辦成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⑺被告嗣於112年5月18日向檢察官辯稱:伊先前有欠癸○○30,00 0元,後來分期還清,當時乙○○有來找戊○○要這筆錢,伊有跟癸○○講好說這筆債由乙○○來向伊收取,有聽說戊○○拿錢給乙○○,但拿多少不清楚,雙證件是乙○○有拍照下來,但沒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98頁)。 ⑻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又向檢察官答稱:伊曾有將雙證件交 給癸○○,但是在更早以前,是乙○○來要債錢2、3個月的事,雙證件連同二信帳戶的存摺一起交給癸○○,是因為積欠癸○○30,000元債務,癸○○說要租借遊戲的帳戶,不是要賣帳戶,只要讓人家可以轉帳,每個月就會有收入,可以抵債,租1個月5、6,000元,當時還要辦約定帳戶等,但沒有辦成功,交給癸○○到他拿來還大約隔2週。癸○○後來將二信帳戶存摺跟雙證件還給伊,不久就接到花旗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其他金融機構通報有問題,伊收回雙證件後有被乙○○拿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⑼由上開整理,可知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帳戶遭人盜辦,並未提 出具體證明,然其所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函所示網路帳戶申辦過程有歧,已難遽信。 ⑽又徵諸本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該銀行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結果相符,且於其他金融機構認證為臨櫃帳戶,有前揭函附件之核驗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77頁)。換言之,被告在申辦本案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臨櫃開設帳戶時留存在其他金融機構之電話一致,被告既在他行開戶時經過臨櫃確認身分無訛,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沿用他行之資料作為身分驗證之判斷依據,自亦當無疑問。遑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使用人從來即無被告之姓名(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239頁遠傳查詢資料所示歷來該門號使用者之詳細身分資料),如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填寫該門號作為聯絡資料而向該金融機構提供,則於申辦本案帳戶時亦提供同一電話號碼亦無不合理(無論該門號是否實際上卻時為被告所持有皆無不同,蓋若被告臨櫃辦理之其他帳戶亦係以販賣為目的而申辦,同有可能採用收受帳戶者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以利接收金融機構之認證訊息)。反倒是被告所指之乙○○、癸○○是否知悉該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被告前往其他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業務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顯有可疑;若僅如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證人乙○○、癸○○自當難以知悉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業務時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又何以能在申辦本案帳戶時一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作為其後續透過財金公司認證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空言指稱係遭乙○○冒辦等語,除其說法純屬臆測之外,被告所稱遭冒辦之過程,亦與網路開設帳戶之申辦流程所需驗證資料不同,更難信實。 ⑾再者,被告上揭經整理之歷次答辯中,對於①其究竟有無欠癸 ○○錢,②乙○○前往其住處討債的日期,③111年3月3日偵訊時又稱乙○○與取得證件圖片檔之友人不知有無關係而未提到乙○○是否曾經翻拍其證件照片,④乙○○從其住處取走的帳戶究竟是只有華南銀行帳戶還是兼有二信帳戶,⑤華南銀行的帳戶究竟是被乙○○討債時強取抑或是被告辦好帳戶後將該帳戶主動交給癸○○(112年5月9日偵訊所述),⑥究竟有無將雙證件都交給癸○○(112年5月25日偵訊所辯)等節,所述明顯有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涉矛盾之內容又與網際網路線上申辦帳戶所需之證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關,更難認被告所謂遭人盜辦之答辯,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 ⑿承前,被告所為答辯僅單方面之陳述,而屬空言,是仍應就 其答辯內容所敘及相關證人(癸○○、乙○○、戊○○等3人)之證述,與其所陳內容相互參照,以判斷其所答辯之內容是否尚有佐證,而非純然可疑。 ⒉證人癸○○歷次證述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癸○○於112年5月18日與被告同庭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 欠伊30,000元後來交給乙○○處理,伊不再干涉,伊也未向被告收取帳戶、證件,乙○○去把被告的帳戶賣掉,處理好之後才將本子拿回來還給被告,雙證件也是乙○○在處理,是被告打電話問伊說帳戶怪怪的,伊打電話質問乙○○,乙○○說有將被告帳戶存摺、證件交給朋友,雙方還因此爭吵,乙○○並未將雙證件傳給伊,是乙○○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98頁)。 ⑵證人癸○○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證人乙○○、戊○○等人同庭時 稱:伊在將債務交給乙○○處理之前,曾經向被告稱其友人有在租帳戶,每個月可領5,000元,1次要半年,被告就有拿出她二信帳戶的存摺及雙證件給伊,幾天後伊有告知被告該帳戶沒用,因為二信的帳戶不行,伊有說要將存摺還給被告,後來因為乙○○說有認識賣帳戶的朋友,伊就將二信的存摺、雙證件交還被告,叫乙○○去找被告處理,伊從未將被告雙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3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經被告介紹與人認識後 被敲詐60,000元,被告說要與伊一人承擔一半,所以變成被告欠伊30,000元,當時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乙○○有向伊提議去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還錢,被告拿二信的帳戶交給伊,是乙○○把帳戶拿過來,伊收到後就把二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問乙○○,他說他朋友不要二信的帳戶,被告打電話問伊存摺有無賣掉,伊有回被告說因為人家不收所以都在伊包包裡,過兩天再拿回去還,結果過沒幾天被告就又打電話來說本案帳戶出問題,被告並未將證件交給伊,被告是交給乙○○當天,乙○○就直接拿來給伊,放在伊這邊大概3、4天,是伊跟乙○○提議先把存摺放伊這邊,等乙○○跟收購帳戶的朋友聯絡好再找伊一起過去,至於30,000元債務是應該要還伊,伊與乙○○假裝是伊有欠乙○○錢,所以將債務轉給乙○○,不然被告夫妻覺得伊好講話,因此才讓乙○○去要債,租帳戶的提議也是乙○○向被告說有認識收購帳戶的人,是被告同意伊才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2頁)。 ⑷證人癸○○之上揭證述顯然與被告之前開辯解間存有諸多扞格 ,本已無從為其佐證;又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戊○○所言同有諸多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本即已難信為真。但由證人癸○○之證述,益見被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而有販賣帳戶以尋求減輕負擔之動機無訛。 ⒊證人乙○○歷次具結後之證述亦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乙○○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先前被告 欠癸○○30,000元,癸○○也欠伊30,000元,三方在被告住處講好由被告直接清償給伊,但迄今仍未償還,伊並未去被告住處找東西抵債,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是伊、伊配偶、被告及戊○○一同去基隆車站附近的銀行申辦,不清楚是補辦還是新辦,辦好之後被告也不知道有交給誰,伊與配偶只是單純陪被告夫婦過去而已,伊沒有拿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是被告欠伊錢,所以有問伊可否找人幫忙買帳戶,被告也把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傳給伊,伊也沒有使用,伊找不到買帳戶的人,也從未跟被告說帳戶可以賣多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⑵證人乙○○於111年9月7日證稱:伊只有去過被告與戊○○夫婦住 處1次,是替癸○○討債,遊戲公司租用帳戶這件事也是先前癸○○跟他們夫妻說的,是因為他們夫妻不接癸○○電話,癸○○才委託伊去找他們夫妻談,有提到辦帳戶的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9頁)。 ⑶證人乙○○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 或其配偶戊○○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在收購帳戶,因為欠錢所以他們想要賣帳戶,伊有去問癸○○,癸○○說他會自己去跟他們夫妻說,伊已經忘記證件的照片究竟是他們夫妻傳給伊之後,再由伊傳給癸○○,還是他們夫妻直接傳給癸○○,帳戶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跟癸○○談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⑷證人乙○○於112年5月25日證稱:伊並未去被告住處拿被告的 雙證件,也沒有拍照,若被告真有傳證件的照片,伊也就是轉傳給癸○○,但印象中被告沒有傳證件照,記憶中是被告欠錢,有問伊認不認識收購帳戶的人,伊回被告說沒有認識的,如此而已,當時伊跟被告與戊○○夫婦感情不錯,去被告住處時戊○○也都在,戊○○也不可能容許伊擅自拿走存摺或對證件拍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夫妻原本欠癸○○30,00 0元,因為伊跟被告夫妻關係不錯,後來癸○○欠伊錢,伊就把欠款轉過來由被告夫婦直接還伊即可,但後來伊也沒再跟他們夫妻要這筆錢。被告夫婦沒有說要怎麼還,伊曾經聽過癸○○說他有朋友在弄出借帳戶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夫妻有沒有跟癸○○談過這方面的事。伊有跟被告去辦帳戶,忘了是被告本人還是她先生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認識華南銀行的人,伊說有,就陪他們夫妻去開辦被告名義的華南銀行帳戶。辦完帳戶伊就離開,不知道後續帳戶如何處理,伊只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沒看過正本,對被告的健保卡也沒有看過的印象,伊只有聽過被告說有將自己名義開辦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癸○○,詳細是交哪一間伊不是很確定,其中有一間是二信。伊有去過被告住處討債,但當天沒看到人,只有房東出來講,伊就離開了,伊只有聽過被告夫妻提到有交帳戶給癸○○,但伊並未親自見到,是被告夫妻講的,也不是透過伊轉交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5頁)。 ⑹證人乙○○之證述亦與被告辯解間屢有齟齬,不足為其佐證; 又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癸○○、戊○○所言存有諸多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仍難認其證述有何信憑性可言。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戊○○之證述同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戊○○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夫妻與乙○○並未結怨 ,當時乙○○曾經幫癸○○來討債,該次乙○○來的時候伊不在家,但乙○○也有找過伊夫妻多次,有時候就是來聊天,至於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是癸○○拿走的,當時伊也在場,是癸○○說有遊戲公司在租帳戶,可以拿伊夫妻的帳戶去租來抵債,當時伊夫妻同意把被告的帳戶交給癸○○,因為伊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所以不能提供,至於被告交出去的帳戶有哪些,伊已經記不太清楚,記得的有二信、華南銀行,後來癸○○說二信不行,伊夫妻有向癸○○要求還本子,但也拖很久才還,至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設的帳戶是別人拿被告的二信或華南帳戶去驗證來申請的,被告後來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索討申辦人資料,但銀行不給;被告說乙○○拿走是被告記錯了,確實是癸○○拿的,當時乙○○不在場,乙○○只有帶伊夫妻一起去華南銀行辦帳戶,乙○○有通知癸○○說辦好了,癸○○才過來跟伊夫妻拿,最後也是癸○○把被告的華南、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伊夫妻,也是癸○○叫乙○○告知伊夫妻有這個遊戲公司租用帳戶的方案,當時說租借1個帳戶每月15,000元,2個帳戶可抵30,000元,剛好是被告欠癸○○的錢,雖然有點不甘願,但確實是被告自己把帳戶拿出來交給癸○○,當時癸○○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⑵證人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 當時伊夫妻自來街租屋處將帳戶交給癸○○,是乙○○帶伊夫婦去辦好帳戶那天晚上,癸○○到伊夫妻租屋處收,至於拿給癸○○的人是伊還是被告,這點伊已經忘記了,當天是交華南銀行帳戶,先前也已經交了二信的帳戶,至於抵債的方式是租1本帳戶每3個月抵15,000元,3個月再換帳戶,看遊戲廠商有無續約,不會出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76頁)。 ⑶證人戊○○於112年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夫 妻並未去問有沒有人收購帳戶,是癸○○請乙○○來討債的時候要乙○○告知可以賣簿子抵債,癸○○提出的兩個方案,其一是用租的,每3個月1次抵15,000元,其二是賣簿子,但錢不知道要怎麼算,癸○○請乙○○來說,說是租的比較不會有問題,被告有先給癸○○二信的帳戶,但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但還是扣留被告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只有歸還存摺,後續癸○○催債,乙○○說有認識在華南銀行的人可以幫忙帶伊夫妻去開戶,開戶後伊夫妻就將簿子交給癸○○,但後續都沒有拿到錢,拖一陣子癸○○才還存摺,賣帳戶不是伊夫妻先提的,是癸○○、乙○○他們在問伊夫妻的,被告將身分證影本連同二信帳戶的存摺交給癸○○,後來又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跟華南銀行存摺一起交給癸○○,癸○○後來也是都有還,證件是被告直接連同存摺一起交給癸○○,不是拍照傳給癸○○,伊也沒看到乙○○將被告的證件拍照下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⑷證人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帳戶的存摺跟證件都 是癸○○去伊跟被告的住處拿的,是被告交雙證件給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期間曾幫忙處理 被告1筆債務,是有人要向被告追討30,000元,這筆錢本來是要跟癸○○拿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要承擔這30,000元,然後才有癸○○說有遊戲公司朋友出借帳戶可以還債的事情,說是租一段時間可以拿多少錢,被告第一次先交了二信帳戶的簿子、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先是交給癸○○,之後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但就還是放在癸○○那邊,過一陣子因為被告一直催,癸○○還是又放在他那邊一陣子,放了大概1個月以上才把簿子、金融卡還給被告,只是還欠身分證影本、印章。因為被告欠癸○○30,000元,癸○○又欠乙○○30,000元,癸○○認為是他幫忙被告付錢,所以最後變成是被告要還乙○○30,000元,結果因為催討債務的事情導致伊和乙○○之間關係變差,被告也都不接乙○○的電話,有時候伊因為上班沒辦法接乙○○電話,關係就這樣打壞了。後續有請人協調,乙○○就說這30,000元他不要了,這是伊與乙○○之間唯一的糾紛。至於開戶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問乙○○有沒有認識的銀行比較好開戶,乙○○說華南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被告去辦,被告要開這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拿給癸○○,開戶後是癸○○來收走的,癸○○收走的東西有華南銀行帳戶、銀行卡,但後續人家說不收,過一段時間癸○○才又拿回來退,退的時候是將二信跟華南銀行的帳戶一起拿回來的。被告清點時有問癸○○少了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癸○○說他不知道東西跑去哪裡。被告將帳戶交給癸○○都是為了欠這30,000元的事情,被告知道是要拿帳戶來換錢,也是癸○○的提議,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交付健保卡或其影本,東西拿回來之後,後續被告想辦花旗銀行的網路銀行,就被花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告知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所以無法申辦。至於乙○○到家裡討債當天,伊在上班,下班回到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乙○○都在,說說笑笑,家裡沒有弄得亂七八糟,乙○○也沒有硬性要他們馬上還錢,是更後面被告不接電話才釀成問題。就伊所知,當天伊家裡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6頁)。 ⑹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戊○○所言,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有利之 處,所言更與被告所述相悖,徵諸證人戊○○於訊問中屢屢陳稱被告是遭人盜辦等語,顯然其立場已有偏頗被告之情形,而仍為與被告辯解不同之陳述,益見被告之辯解僅係其單方面撰擬之版本,絕非真實,自不可信。 ⒌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所為證述又均不能 為其辯解之佐證,更見渠等陳述多所扞格之處,而難信實,益見被告之辯解欠乏憑信性,無從率信。 ⒍又徵諸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線上開戶之身分驗證方 式,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只提供雙證件之影像檔案及他行之存摺即可完成申辦,仍需經過驗證程序,絕非被告所稱可輕易在未經本人之同意下被他人盜辦。是被告除其答辯徒憑臆測而難以憑採之外,其所辯亦與其他事證不合,更無從採信。 ⒎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之外,亦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事 理常情,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未盡相合,與卷內已有之證據復存有矛盾,而難認可信,其所為之辯解自均無可採。從而本案帳戶必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無訛。 ㈤本案帳戶既可認定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而取得,本即應為被告所支配無誤;嗣後該帳戶亦可認定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贓款及將贓款轉帳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或參與移轉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均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操作密碼)必係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設後,再將之交付實際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人(或其共犯,但無證據證明所涉犯罪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其中參與之人包含未成年人),使其取得支配而占有。至於確切交付之時間、方式,又因類此案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自難以就各該牽涉之細節逐一證明、揭示,而無從再為更精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各該操作密碼均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可以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在國內生活應已親聞上述各節,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持用乙情,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其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 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實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告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自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故實際上亦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揭定執行刑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但被告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自戕性質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同難率認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情形,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限時專案投資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時25分 100,000元、20,000元 2 子○○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0元 3 甲○○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約會並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元 4 丙○○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31,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6 己○○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向其推薦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父親開刀需醫藥費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13,000元 8 丑○○ 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資多星投資網站之廣告,丑○○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丑○○佯稱需支付會費、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8,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