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2-金訴-471-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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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IPHONE 13手機(內含S IM卡1張)1支、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03、31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9月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70248號函暨其附件【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72至2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uper Pro」、 「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高麗蕙、被害人賴虹霖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37、315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作成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後,始坦認犯罪,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至另扣案之IPHONE13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被告雖自陳係其私人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然經本院送請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以數位鑑識軟體還原結果顯示,該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多名不詳人士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其中並包括其將與告訴人高麗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案發當日交易過程均回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揚」等內容,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1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現金30萬元,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賴虹霖收取之詐騙款項(見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自不待告訴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阮昱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商」)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昱誠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8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虹霖佯稱:可上「Moondbean」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賴虹霖陷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黎進善(另由警方偵辦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羅和門市交付30萬元予阮昱誠;(二)於112年8月4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蕙佯稱:可上「Super Pro」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高麗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PHAM CONG TUAN(中文姓名:范功俊,另由警方偵辦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6)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裴文友(另由警方偵辦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高麗蕙要求終止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卻佯稱要其支付66萬元手續費給派來之人員及可能會背負洗錢罪名云云,高麗蕙至此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欣豐門市欲交付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現金24萬元,待阮昱誠要高麗蕙在「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上簽名,並準備向高麗蕙收取上開現金24萬元時,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阮昱誠,並於阮昱誠身上扣得所持之詐欺集團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二、案經高麗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昱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一)、(二)時、地向高麗蕙、賴虹霖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係從事幣商云云。 2 告訴人高麗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賴虹霖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全部犯罪事實。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6 告訴人高麗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證人賴虹霖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害人、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均非被害人所能掌控,僅為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足認被告所為之幣商抗辯,純為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 9 警方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 同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阮昱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阮昱誠與「理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3罪間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間,係以1行為分別觸犯3罪名及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