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2-金訴-517-20241227-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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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o○○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o○○不法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c○○(暱稱阿杜)、庚○○(綽號明哥)、G○○(另行審結)、k○○(另行審結)、U○○(另行審結)及Z○○(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庚○○指示G○○,再分別由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U○○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庚○○及G○○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k○○、Z○○及G○○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宙○○、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o○○、U○○及c○○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I○○等66人行騙,致I○○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k○○及c○○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x○○、戌○○、巳○○、d○○、乙○○、癸○○、V○○、E○○ 、l○○、R○○、丑○○、s○○、未○○、午○○、地○○、n○○、己○○、t○○、寅○○、S○○、酉○○、q○○、亥○○、M○○、O○○、P○○、甲○○○、戊○○、g○○、辰○○、陳步、J○○、K○○、A○○、i○○、C○○、Q○○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o○○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c○○、o○○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渠等之證述有意見,堪認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79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c○○、o○○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惟此所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⒋就被告庚○○而言,上揭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則徵諸前述,仍同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c○○、o○○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㈥第116頁),被告庚○○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G○○,且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有幫同案被告G○○租過車2、3次,伊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同案被告G○○結識,當時伊正在找工作,是同案被告G○○發訊息說其未持有駕照,要找有駕照之人代為租車,當初是111年11月與同案被告G○○約見面,說每週可以給伊2,000元,伊因此幫忙去苗栗的租車公司租車,後來伊發覺同案被告G○○似乎從事不法,便不再為其租車,且因伊與同案被告G○○等人尚有糾紛,若伊能指揮同案被告G○○等人,又何必自己出名去租車,如此豈非令自己容易遭循線追查?新店控站那邊有去過1、2次,是因為租車後開去新店交付,也是停在路邊將車交付,沒有進去新店控站過,當時同案被告G○○他們約每2週換1次車,會有人將車開去中和交給伊,伊再開去苗栗還車,之後再租車開去給同案被告G○○他們使用,還車也全是同案被告G○○與伊約時間、地點,伊沒有去過桃園或基隆控站,取車或交車的人伊均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雖然伊在另案中那段期間內確有參與,但v○○、p○○、天○○等人被抓之後,伊就再也與該案有關之人沒有聯繫,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這段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亦未有實際之分工,同案被告c○○也稱送便當到控站的過程未見到伊,至同案被告G○○所述亦應指111年間之事,但其所述關於伊如何教導同案被告G○○開戶流程等情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即便屬實,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發生,同案被告G○○縱然曾向伊習得開戶相關事宜,亦不能認為係為本案使用,更何況這些開戶流程並非秘密,網路上多有相關知識之說明,更不能由此即認伊在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行為分擔可言。同案被告k○○亦稱伊並非「強子」,故其證述關於受到「強子」指示等情事,亦與伊無涉,更無從認為伊有何向同案被告k○○發號施令之情形,亦無伊參與行為分擔之證明。即便證人宙○○仍提及伊,但其所證述之內容空泛,無具體所涉情形之指證,難認其證述可以將伊連結至本案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被告庚○○、o○○、c○○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c○○及同案被告 k○○等人同行,其後送往同案被告U○○之租屋處安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為同案被告k○○,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盤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說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基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日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上由同案被告k○○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在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去兆豐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一起住在一間套房,從新店控站到基隆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人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k○○復陳稱:黃楷翔帳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且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同案被告k○○之持有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基隆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認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基金一路某郵局對面的套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c○○及同案共犯Z○○,將伊由基隆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同案被告k○○、在基金一路負責管束伊的是同案被告U○○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看到臉書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與對方相約見面,由被告o○○與同案被告k○○將伊載到新店地下室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同案被告k○○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員Z○○,以及一起去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起被移到基隆由同案被告U○○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475頁),互核並無不符,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人)雖未到案,但被告c○○既已陳明其係車主之一(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二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被告o○○,被 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被告o○○,另外有見過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k○○、同案共犯Z○○,他們載伊去申辦新的金融帳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同案共犯Z○○保管,一起賣帳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前往新店某地下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o○○陳稱:伊介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管理控站期間,由同案被告k○○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7頁)相應,證人即同案被告k○○亦證稱:蘇裕威為提供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也是來販賣帳戶,是被告o○○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頁)。並有警方自同案被告k○○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但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案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被告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店控站乙情,有被告c○○、 同案被告k○○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G○○亦陳稱其向屋主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新店控站屋主u○○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8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方經屋主u○○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堪信實。至同案被告U○○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控站作為留置車主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述(僅否認其於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明確,並有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楷翔、賴杰敏、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可認定。且徵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新店控站、基隆控站均係從事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束車主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庚○○同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 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認定: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為如下之陳述(該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經本院當庭提示供閱覽,而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㈥第114頁,該筆錄內容則附於本院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伊有協助帳戶提供者幫忙開戶,提供者應該是「強子」找來的,成立控點的不是伊,是「強子」與v○○等人,伊在群組中是因為「強子」要安排開戶的時間,開戶沒有特定銀行,伊會約在銀行附近等他們載人過來,伊去幫忙開戶。伊雖未曾在銀行工作,但有做過保險,知道買保單之後銀行會要求開戶以便繳費,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幫忙人家開戶,伊有幫忙招攬v○○、G○○,但他們的每日報酬2,000元都是「強子」給的,不是伊發的,該案是用虛擬貨幣付酬勞,一開始他們不會用,所以伊有幫忙換成現金,一開始先用伊的虛擬貨幣錢包,換成新臺幣後伊再給他們現金,後來他們各自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就自己收受報酬,伊就不再幫他們換錢。伊只有負責開戶的部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那些不是伊幫忙處理的,伊聽「強子」的吩咐以每日2,000元代價另外聘僱天○○、p○○等人擔任控點管理人員及回報車主狀況,伊雖然也在群組内,但他們應該是向「強子」回報,報酬也是「強子」支付的。伊不知道控點在哪裡,伊也不清楚開戶完之後車主會去哪裡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其被訴之本案中一概否認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教導伊如何開戶,是現場教學,在銀行門口車上,包括教客戶如何向銀行行員說,還有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以為客戶有工作比較利於開戶,不然就是買保單、基金等等有利開戶,伊向被告庚○○學好之後,後續伊帶客戶去辦開戶成功會分被告庚○○佣金,開戶的客戶是由被告庚○○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頁至第26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所述屢見避就飾卸,然其陳述無可採信者乃在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捏造之謊言,是就此與被告庚○○不利於己之自白核符之語,仍非無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抗辯教導開戶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之分工、關於教導內容之陳述是否具體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G○○所陳之客觀事實,益見被告庚○○前揭於另案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屬實在可信。  ⒉被告庚○○上開陳述雖係針對另案(時間約在111年間),但由 被告庚○○上述另案中之自白,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強子」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庚○○亦確有在該案中從事擔任協助車主開戶之分工角色無誤。換言之,被告庚○○對於參與以詐騙為主要犯罪行為之組織並非陌生,其參與分工之方式係以協助車主順利開戶,作為提供詐欺犯罪組織可得利用之帳戶,而非第一線需負責管束控站之人,或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且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情形應仍繼續存在,及為行為之繼續,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又查:  ⑴被告庚○○既加入「強子」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且該 「強子」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明其真實身分,而尚未遭查獲等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仍在就「強子」之真實身分有所提問與質疑(見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38頁),益見如是。而本件被訴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同係「強子」所指揮,則被告庚○○是否仍繼續參與「強子」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即與其是否仍參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直接關係。  ⑵被告庚○○除空言聲稱其於天○○、p○○、v○○等人遭查獲後即未 曾繼續參與等語外,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提出,足認被告庚○○於前揭加入「強子」所主持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且有後述之事實,足徵被告並無聲明退出之行為,亦無退出該組織之事實,其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本案被訴犯行部分一併負責。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從而被告庚○○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而僅有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車主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新店控站待約2週 時間,有看過被告庚○○,被告庚○○還幫同案被告k○○、o○○、同案共犯Z○○解決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被告庚○○也在伊成功辦理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幾天,曾向伊說過帳戶綁定後要更換地點交由其他人管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宙○○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認見過被告庚○○(見本院卷㈥第40頁),於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庚○○教導伊開戶,有要伊去銀行時要怎麼講、要帶哪些東西、要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開戶原因等等,也有在新店控站見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k○○、o○○等人說話,同案被告k○○、o○○等人有問題會問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庚○○雖質疑證人宙○○之證述不可採信,然所指摘者無非證人宙○○無法清楚指明被告庚○○參與之分工,及其與其他同案被告k○○、o○○間之分工為何,或證人宙○○接觸被告庚○○之時間較短云云。但由前述被告庚○○於另案中亦坦承之分工模式,被告庚○○在「強子」所屬之犯罪組織中並非擔任在控站管理車主之職務,亦非提領贓款之車手,依其分工之角色,本即與證人即車主宙○○接觸之時間較短,是證人宙○○就此部分無法清楚回應,亦無悖情理。審諸證人宙○○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雖為提供帳戶之車主,惟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罪之用(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渠雖作為車主,但其並不因而即當然受有刑事責任(尤其現在司法實務上因為處理具有實害之詐欺案件已無餘力,更難深究此等行為是否另有對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構成精神上之幫助之餘地),更堪認證人宙○○無就此虛謊之可能,故證人宙○○此部分證述應均可信。從而,被告庚○○確實有出現在新店控站,亦有教導本案在新店控站受到管束之車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用作為匯款之用的帳戶之人)如何應對開戶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誤,且係在本案所涉及之期間,而非僅只於其於另案被訴之時間段。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c○○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曾在其另案遭查獲時 所在之中壢控站見過被告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然證人c○○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庚○○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且證人c○○所提及之處並非本案所涉及之新店控站、基隆控站,自無深究之必要;至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庚○○等語,衡諸證人c○○自承其負責之工作為代控站內之人送餐點等事務(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可見其並非常在控站內管束車主之人員,對於控站內之人員進入自不可能全盤盡悉,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所負責之分工亦非管束控站,是就證人c○○出入期間並未見到被告庚○○乙情,自屬尋常而非不可想見,是亦不足以逕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k○○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 伊下達指示之人是「強子」,早先是被告庚○○,指揮伊與Z○○者是被告庚○○,「強子」也是,但沒有見過「強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11頁);其後又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庚○○算發號施令,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都是負責跑業務去開戶的,他們2人都算在伊上面,因為伊是最晚加入者,「強子」還有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都會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伊聯絡,指示伊去接送人等語(見同卷第281頁,結文見同卷第295頁),換言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偵訊時之陳述,其可以明顯區分「強子」係與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不同之人,並非意指「強子」就是被告庚○○。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k○○在本院提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雖稱:伊以為被告庚○○就是「強子」,所以才會說發號施令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頁),然徵諸前述,證人k○○於偵查中實未混淆,且明知「強子」與被告庚○○分係不同人(證人k○○警詢時之筆錄雖經被告庚○○表明異議而不具證據能力,然究諸證人k○○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11頁至第20頁,在此係作為其他證據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一併敘明】,同未見其內容有混淆「強子」與被告庚○○之陳述),反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在詰問時一再混淆,更是先將「強子」與庚○○之名字連稱(見本院卷㈥第32頁),是否刻意誘導證人即同案被告k○○為對被告庚○○有利之陳述,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時,尚稱:同案被告G○○於最後一庭向伊告知「強子」與被告庚○○是不同人,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頁)。姑且不論同案被告G○○始終否認犯行,亦堅持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如何能在審判外向同案之人解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然由證人k○○此一說詞,足見確有人意圖影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認知無訛,由是益見證人k○○在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為「強子」即被告庚○○,從而指稱被告庚○○為實際指揮之人等語,可見確有受人影響。  ⑶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未見過「強子」,但伊早 前涉及金山之案件(即被告庚○○前揭自白之另案所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至第133頁)時識得被告庚○○,當時天天見面,但金山那邊出事之後,被告庚○○就消失了,所以才認為這個「強子」帳號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頁、第36頁)。然證人k○○就其為何在本院審理時要將「強子」視同被告庚○○之認定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㈥第36頁,僅稱:當時想說被告庚○○應該轉做幕後,所以就認為「強子」是被告庚○○的飛機帳號等語),更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屢次將被告庚○○與「強子」區分之陳述不合,應認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遭刻意混淆之結果,而無可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是。  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被告c○○、o○○、同案被告U○○等人負責,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有如前述。本件被告庚○○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導車主之當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直接相關。然由前述,被告庚○○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可認定同屬從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之分工無誤。  ㈤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 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亦否認協助辦理銀行開戶 ,且聲稱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有代其租車而已(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120頁至第1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案被告G○○稱其帶車主去銀行開戶及綁定約定帳戶部分陳稱:聽不懂同案被告G○○講甚麼等語(見同卷㈤第154頁)。然被告庚○○於前引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明白承認招攬G○○並負責開戶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38頁),雖被告庚○○所自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然由此可見被告庚○○前揭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之詞,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自身之陳述矛盾。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稱與同案被告G○○認識之過程( 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與其前揭另案中自承招攬同案被告G○○之說詞相悖(見本院卷㈥第24頁),亦與同案被告G○○所述不同,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同無可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關於其代同案被告G○○租車之說詞,益見虛謊,無可信實。  ⒊雖依被告庚○○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 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庚○○既明知其參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自不能僅因被告庚○○之否認,即可脫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無涉。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證人即同案被 告c○○、證人宙○○之陳述均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庚○○之分工,從而難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宙○○所證述關於被告庚○○攜同辦理開戶等事宜,已屬常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分工之一,證人宙○○既係車主,僅係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利用之工具,對被告庚○○是否尚有其他具體分工情形,本亦無詳知之理,是以挑剔證人宙○○不能明白具體指明被告庚○○之分工情形,顯不合理,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再者,同案被告c○○自承之分工情形,已如前述,僅係管束車主之控站管理人員,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低層人員,是否能詳知後端人員之具體執事,同有可疑。況且本案多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各人員之具體分工,若非較高層之犯罪組織成員本即難窺全貌,強要控站人員具體指稱被告庚○○有何具體指示,除時間久遠本已難期鉅細靡遺陳述之外,更係對證人不合理之要求,亦無足由此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復辯稱:證人即被 告k○○對被告庚○○之證述,因證人k○○具有相對敵意,自可認「強子」與被告庚○○為不同人等語,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亦不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又以此申述,辯稱證人k○○先前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述係因誤會「強子」即被告庚○○所致,然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誤解,本院業經指駁如前,在此不另贅敘。  ⒍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 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被告庚○○雖曾聲請向聯合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詢問苗栗店之租車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頁),本院亦已函該公司詢問(見本院卷㈤第435頁),惟未見該公司回覆。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詢及被告庚○○及辯護人是否尚有證據調查,亦均經回應: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5頁)。本院衡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被告庚○○執此強辯,無非係為表明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止於代為租車,然此一辯解與其自身陳述已自相矛盾而無可信,亦均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雖未見回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不再請求調查,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調查。  ⒎從而,被告庚○○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除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㈥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c○○、o○○、庚○○被訴事實均已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庚○○、c○○、o○○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庚○○、c○○、o○○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c○○、o○○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各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各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匯或以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庚○○、c○○、o○○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o○○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行即為被告o○○被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故被告o○○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除前揭2罪外,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其中有部分於短期內 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其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庚○○、c○○、o○○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性薄弱,即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c○○、o○○等人就附表二所示6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應依被害者之人別,分為66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該66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o○○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44對告訴人O○○詐欺部分之所為 ,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o○○所犯附表二對其餘65位被害者所為犯罪部分,及被告庚○○、c○○就附表二所示66人之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c○○、o○○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G○○、k○○、U○○等人)間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科刑事項:  ⒈刑之減輕: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o○○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均明白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97頁、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前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衡酌前揭說明,是就被告o○○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o○○所犯之各罪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o○○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o○○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o○○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數,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  ⑶承前,被告c○○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均明白 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611頁、第6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諸前述,就被告c○○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c○○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亦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未如數自動繳交,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同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庚○○、c○○、o○○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中參與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c○○、o○○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而被告庚○○一概否認,意圖開脫之姿,未見渠等有何省覺,兼衡被告庚○○、c○○、o○○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庚○○、c○○、o○○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㈥第117頁),及考量業經另行審決之同案被告G○○、k○○、U○○等人就同一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度,與渠等就相同犯行所宣告刑度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庚○○、c○○、o○○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庚○○、c○○、o○○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每日薪水3,000元,領日薪 ,至少有60日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95頁、第102頁),是依被告o○○所述,其報酬應至少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60日=18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c○○自承其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c○○雖又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繼續待在其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效力之事實矛盾,應係臨訟推託之詞,不可輕信,反而其陳與同案被告o○○相同之報酬標準之供述方可信實。又參諸被告c○○自述:伊在新店控站買飯約1週時間,又看管車主游惠萍等人1日等語(見同卷㈡第43頁),從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c○○至少應獲取8日之報酬,即2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8日=24,000元),亦應依前開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  ⒋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被告庚○○否認犯行,自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其在本案之分工,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同,礙難比照推算,亦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雖依被告庚○○在本案中之角色,其必然獲有鉅額不法利得,但依現有之證據,本院仍無從估算審認,附此說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⒌被告c○○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國際行動裝置識 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在112年2月21日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衡諸偵查機關於查扣後並未提出該行動電話涉及本案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同未請求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本院自難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c○○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黃楷翔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2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裕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裕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育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7 賴杰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且需補足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8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50,000元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940,000元 3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2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4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卯○○,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5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5,000元 6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戌○○,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 1,150,000元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8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 1,700,000元 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乙○○以其女譚桂筠之名義匯款) 10 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玄○○,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00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39,000元 11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300,000元 12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癸○○,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3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72,000元 14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V○○,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 345,171元 15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75,025元 16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聯繫告訴人l○○,佯以需先匯款始能將電視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5,000元 17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18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9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20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丑○○,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21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 619,663元 22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50,000元 2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2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未○○,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5 j○○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2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12時26分、112年3月1日12時27分)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 27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 41,000元 28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000元 2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100,000元 30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0,000元 31 t○○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 150,000元 3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N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寅○○,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3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40,000元 3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150,000元 35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0,000元 36 m○○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37 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 750,000元 38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 420,000元 39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 1,270,000元 4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 1,018,983元 41 Y○○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Y○○,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 900,000元 4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 588,581元 43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440,000元 44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O○○,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00元 4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P○○,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30,000元 4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000,000元 47 L○○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L○○,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1,300,000元 48 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黃○○,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0元 4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400,000元 50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g○○,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00,000元 5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1,000,000元 52 a○○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 500,000元 53 e○○(起訴書誤載為陳捷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698,000元 54 r○○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 140,000元 55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650,000元 56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00元 57 w○○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200,000元 58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子○○,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400,000元 59 N○○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 500,000元 60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K○○,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1,291,750元 61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其他金額共90萬元一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62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1,000,000元 63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0元 6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C○○,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 600,000元 65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10,000元 66 D○○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500,000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1.I○○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 2.I○○與「楊應超」、「黃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51頁至第46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1.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5頁至第656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7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61頁至第662頁、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 1.卯○○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2.卯○○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2.x○○與「林語彤」、「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 1.戌○○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 2.戌○○與「黃淑蓉」、「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7 1.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 2.巳○○與「Ann」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右下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1.乙○○之女譚桂筠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 1.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1 1.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2.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2 1.癸○○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癸○○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3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2.B○○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楊嘉玲」、「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 1.V○○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2.V○○與「資金風控部-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陳語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E○○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6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 2.l○○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7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8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 2.R○○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9 1.丙○○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2.丙○○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0 1.丑○○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丑○○與「SOLOMON招人才」、「Amanda企劃ceo」、「Donna總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1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2.「Rowling羅琳ceo」LINE個人檔案頁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2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61頁) 2.s○○與「特必思數位」、「劉桑」、「T.l」、「築夢人生」、「立偉(近期繁忙)」、「Kraken」、「宥恩Nemo」、「MASK」、「嘉瑋」、「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7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4 1.未○○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6 1.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5頁) 2.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7 1.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5頁) 2.地○○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8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2.n○○與「Mandy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7頁至第4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9 1.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41頁至第446頁) 2.己○○與「總督導 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堆金高北斗積玉勝南山」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7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0 1.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1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2 1.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2.投資平台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7頁) 2.S○○與「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4 1.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7頁至第521頁) 2.酉○○與「UNA尤娜小秘書」、「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5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51頁至第552頁) 2.h○○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至第5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6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2頁) 2.m○○與「林專員(人事四科)」、「Emily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79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7 1.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4頁) 2.宇○○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6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8 1.丁○○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7頁至第6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9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2.q○○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7頁至第6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0 1.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39頁) 2.亥○○與「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41頁至第6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1 1.Y○○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 2.Y○○與「尹夢瑤」、「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1份、裁處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2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2.M○○與「林淑悅」、「德朋在線客服No.116」、「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3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 2.T○○與「Scottrade-洪專員」、「詩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4 1.O○○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 2.O○○「法銀投資群組」群組、與暱稱「法國巴黎證券-蔣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5 1.P○○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 2.P○○與「蔣國榮」、「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6 1.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7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 2.L○○與「雪茹」、「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8 1.黃○○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 2.黃○○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9 1.戊○○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 2.戊○○與「趙琳」、「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0 1.g○○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1 1.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0頁至第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3 1.陳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2.陳步與「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4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41頁至第245頁) 2.J○○與「王塍霖」、「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we are 伐木累3」、「we are 伐木累 vip-5」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6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 2.f○○與「博文」、「李文娟」、「亞普在線客服No.515」、「楊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7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 2.w○○與「助理-黃佩君」、「Daisy」、「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8 1.子○○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5頁至第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9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 2.N○○與「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0 1.K○○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5頁至第3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第371頁下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61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5頁至第378頁) 2.H○○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2.A○○與「Annie」、「特助-陳淑婷」、「馮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至第41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3 1.i○○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9頁至第423頁) 2.i○○與「lim_2023」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沁」、「張巧均」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7頁、第440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4 1.C○○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5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2.Q○○與「金淑芬」、「阮慕驊泰儀團」、「Firstrade」、「金淑芬 阮慕驊團隊 泰儀」、「楊國華」、「阿祖」、「海瑞客服No.128」、「胡晏瑜 朱家泓 股贏天下盈來」、「朱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7頁至第4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6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3頁至第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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