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M-112-金訴-605-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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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子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陶昱賢(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昱賢,復轉知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為告訴人林珊如於交友軟體OMI上所認識男性網友之母親,佯稱欲請告訴人幫忙轉交金錢給兒子,其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請先退款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網友之母親業已匯款,遂於同年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翌(27)日1時52分許,依陶昱賢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 陶昱賢說他女友要轉帳給他,他有給我看他和女友的對話,所以我就把帳號給他,後來陶昱賢跟我說他女友有轉帳給他了,錢已經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用網路銀行幫陶昱賢把錢轉出去,是陶昱賢叫我轉的,陶昱賢有在買遊戲幣,轉出去的帳號是陶昱賢給我的,他說是買遊戲幣的帳號,所以我就轉出去了,我和陶昱賢在講帳戶事情的時候,我太太和朋友龍承洋在場有聽到我和陶昱賢的對話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3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頁)、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51-53、125-127頁)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陶昱賢匯款,並依指示轉帳 等事實。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二)證人陶昱賢於審理證稱:我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和被告在 臺北看守所認識的,大約在111年4月間,我有跟被告要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所以跟被告借,只有借帳號,沒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當時我女朋友要匯款給我,所以我跟被告借帳號讓她匯錢給我,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人在外面,後來我們有一個會合的點,我記得是桃園,我印象中是我跟被告說「等一下幫我收1萬元,是我女朋友匯給我的,幫我領一下」,他是有說你不要害到我,結果隔沒多久被害人就報案了,我前幾天開庭也是很誠實說這個錢是我叫我女朋友匯進來的沒錯,後來是我叫被告無卡提領,或是轉到幣商,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但我確定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61頁)。證人龍承洋於審理證稱:我和被告從國中就認識,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認識陶昱賢,我們3個都有原住民血統,我是苗栗泰安泰雅族,被告是屏東山地門排灣族;本案時間差不多有3、4年了,幾月份我不記得,在桃園的IF汽車旅館,陶昱賢也在那邊,我們共開2間房間,我跟我當時的女友一間,我就是在那邊串來串去,旅館這次是陶昱賢第2次找被告借帳戶,陶昱賢轉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的帳戶就死掉了,我沒很仔細聽陶昱賢為何要跟被告借帳號,我知道借帳號很敏感,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想說都是朋友就相信他,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把帳戶借給陶昱賢轉錢,我不清楚金額,但我知道有轉錢,陶昱賢離開後我有跟被告講一下會不會被騙,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被告有一半的原住民,大家都是原住民,原住民應該不會騙原住民,陶昱賢現在很常被人在臉書說騙人的錢,就是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13頁)。是證人陶昱賢、龍承洋就陶昱賢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帳號,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同意提供自己帳號供陶昱賢收取他人匯款1萬元,再依陶昱賢請求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出借帳號及轉帳之原因與經過大致相符。另衡之本件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出借帳戶予陶昱賢,並提供檢察官陶昱賢之年籍資料(見偵緝卷第52-53頁),檢察官據以就陶昱賢所涉詐欺等罪嫌簽分偵辦(見偵緝卷第236-237頁檢察官簽陳),是被告與陶昱賢為朋友,確實知悉陶昱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非出借帳戶予未曾謀面、毫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且1萬元衡情非屬可疑之鉅額金流,足認被告係因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相信陶昱賢所言,不疑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陶昱賢轉帳,殊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