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2-金訴-610-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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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0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0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