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2-金訴-626-2024100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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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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