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2-金訴-626-20250116-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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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天佑 具 保 人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被告吳天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佑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邵瓊慧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9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偵查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無實際居住事實,該址不予傳喚);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邵瓊慧督促被告到庭,具保通知同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同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通知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295頁、第299頁、第437頁,卷(四)第189至191頁) 。經查:被告吳天佑及具保人邵瓊慧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