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9
案號
KLDM-113-交易-113-20241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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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鴻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上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基金一路112巷口,欲左轉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江昊廷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基金一路,由東向西,駛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昊廷告訴被告洪瑞鴻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