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交易-116-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穎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至源遠路193巷口,欲左轉進入193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黃冠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劉佩穎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黃冠理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黃冠理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佩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