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