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交易-130-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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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李茹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 二、經查,被告李周素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被告於該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後,業已罹患失智症,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因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亦於113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前揭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現已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無能力理解法庭之審問,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至同案被告陳宗甫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