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交易-138-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奕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小瑞八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1往瑞芳方向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行駛在林奕良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前臂、左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