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交易-139-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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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盛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隆盛、童靖慈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隆盛、童靖慈、謝徐寶珠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謝隆盛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靖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靖慈及謝隆盛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T-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內側直行安一路專用車道往麥金路及安一路方向行駛,謝隆盛另搭載其配偶謝徐寶珠乘坐在後座。雙方行至基金一路、安一路、麥金三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此時童靖慈停在謝隆盛左方,謝隆盛則停在童靖慈右方,待燈號轉綠燈時,童靖慈原應注意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謝隆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童靖慈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謝隆盛騎乘之機車發擦撞,使童靖慈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謝隆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徐寶珠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靖慈、謝隆盛及謝徐寶珠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謝徐寶珠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㈦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靖慈及謝隆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童靖慈以1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及告訴人謝徐寶珠2人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