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交易-14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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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左轉仁五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以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