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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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人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往瑞芳方向,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等語。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信。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