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交易-150-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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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琪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洪愛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導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洪愛玉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洪愛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嗣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仍受有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愛玉之配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文等書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開頭,被害人在被告車子右前方。在碰撞前顯示被告車輛偏右行駛,被害人機車有偏左行駛,被害人左邊方向燈確實有閃,但發生碰撞時,被害人車輛仍然在被告車身右前方,被告車輛之車速比被害人車輛車速快」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被害人洪愛玉於前開事故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達到重傷之程度」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存卷可考。「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其目前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應有達上述重傷之程度」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附卷可參。是自被害人前開傷勢歷程以觀,其因本案事故或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左侧遠端肱骨關節粉碎性骨折),或有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重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有過失,對結果的發生兩人都有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談和解,但終因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談成;佐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有1 個未成年的女兒,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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