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交易-157-2024112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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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 ㈡應補充「被告李泓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莊冬波於 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0457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機車上路,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對告訴人分文未償,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貧困,有失智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泓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三坑車站往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此而向左偏駛,適有莊冬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三坑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莊冬波受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冬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莊冬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冬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書證各1份 證明被告李泓霖與告訴人莊冬波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告訴人莊冬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李泓霖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