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交易-162-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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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許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0.5公里處,見前方由莊栯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速度過慢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始得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與莊栯翔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全拖車右後側碰撞莊栯翔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致莊栯翔受有疑似前頸、前胸挫傷及左側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栯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行至安全距離,旋駛入原行路線,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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