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交易-167-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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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泊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區○○○街00號管制區內往上坡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二街15號管制區內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對向告訴人賴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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