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交易-178-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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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吳思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93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393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徐浩祐騎乘NPH-0019號機車沿同路同向機車道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徐浩祐受有左手擦挫傷併鷹嘴突線性骨折、右手擦挫傷、下巴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浩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思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認有過失 二 告訴人徐浩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追撞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