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交易-18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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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薇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路0號成功國中側門前之停車格駛出並左轉圓環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往天鵝洞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俊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胸廓挫傷之傷害,因認蕭薇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俊穎告訴被告蕭薇薇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