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交易-184-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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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段,路邊停車後欲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施阿銀騎乘880-GFK號機車駛經被告自小客車旁,與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上肢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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