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交易-185-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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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之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68006燈桿處,起駛迴轉往萬里方向,適告訴人胡嘉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嘉倩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下巴擦傷、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遠端橈骨線狀骨折等傷害。案經胡嘉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