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交易-203-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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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復興路199號(北基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騎車向左側偏移,適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未成年人詹○善同向行駛在甲○○左側,潘○婷因被甲○○擦撞而人車倒地,潘○婷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左肩棘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詹○善因而受有身體未特指部位損傷。而甲○○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被害人詹○善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以下就被害人詹○善及其母告訴人潘○婷之姓名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並有112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2年7月5日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21-25頁、第45-49頁、第59-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婷、被害人詹○善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9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