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3-交易-206-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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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意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7時4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至福二街與百二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隨時準備停車,竟貿然直行,適王寶珍(另行偵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陳岫葶,沿百二街往五堵國小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岫葶受有脊椎後縱韌帶拉傷之傷害。案經陳岫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謝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陳岫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陳岫葶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陳岫葶114年3月14日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岫葶114年3月24日書件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卷,第163至167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