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交易-209-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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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仲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誠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蕭仲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食用1碗半含有酒精成分之豬腦髓湯後,原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超車時與前車及鄰車均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公里處,於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張誠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蕭仲修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前車車尾,使張誠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右踝左側膝蓋鈍挫傷及左側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15毫克(酒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誠偉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影音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張誠偉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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