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交易-215-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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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陳鴻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陳鴻鈞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李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嗣陳鴻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季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955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陳鴻鈞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之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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