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交易-222-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雅雲告訴被告陳永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永光    選任辯護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之心社區下坡路段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通過上開路口時,竟未暫停,適楊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急煞後倒地,致楊雅雲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經楊雅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雅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05182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字第1120008942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