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交易-224-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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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慕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52巷、源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馮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黃慕菡車輛前方,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黃慕菡自後方駕車追撞,致告訴人馮淑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黃慕菡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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