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交易-225-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崇禮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敦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