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