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交易-237-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筆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五路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由原先朝左前方向行駛之行向貿然右偏,適有告訴人林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原見被告機車朝左前方之行向而欲由其右側前行時,煞閃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