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交易-239-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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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倫告訴被告王偉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培倫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王偉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鎮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在其同向左後側由黃培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培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或左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