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3-交易-241-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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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喬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65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慧文(陳慧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交岔路口等待迴轉,陳連喬不慎撞擊陳慧文之機車,致陳慧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陳連喬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連喬、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93至101頁、第113至12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喬於112年9月25 日談話紀錄時自首、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撞到她,我認罪。三、我今天有帶兩萬元想賠償,可是告訴人她要我賠償十萬元我沒辦法,這超過我的能力負擔,拖累小孩子我也不忍心,畢竟他也有小孩子要養。四、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到該繕本一件,我有拿回去看過。五、我講的都沒有效我也不想講了,我撞到人家就是我的錯,對方說這個要賠那個也要賠,我也沒有能力賠償,所以一切都是我的錯。」、「{對於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來說十萬元太多了,一下子要我拿十萬元真的太多,我去賣血也拿不到十萬元。希望再定一個調解期日,看告訴人能否降到四萬元,我可以回南部籌錢。」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今日調解我有帶4萬元來,但告訴人陳慧文不同意,調解不成立。四、我沒有錢,我去跟人家借4 萬元來調解,我已經盡力了,我已經沒有錢吃飯。」、「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再多我也沒辦法了,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最後陳述?}我不知道講什麼,我覺得區區小車禍,我也沒故意,我有心和解,那告訴人不想就算了,請法官依法判決。我也不知道小小車禍那麼嚴重。但我也要過日子,希望法官能諒解我是第一次出車禍,我也不知道。我沒辦法賠到8萬元,這4萬元我要分期付款,並且要付利息。」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陳慧文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今日調解不成立。二、我都沒講我的請求金額,調解委員說是否願意分期,他就直接說不願意。三、我也願意降低請求金額,但被告沒有提高賠償金額,那大家就無法達成共識,我不接受4萬元之賠償。我希望被告賠我8萬元。四、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對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25日診字第1120005201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連喬)、慈恩中醫診所113年1月26日113 年度慈字第0126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 月3日診字第1130000172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慧文、陳連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8頁】,及本院113年12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1至75頁】。此外,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亦採同此見解。足認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連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表、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7頁、第41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被告於犯後有自首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再多我也沒辦法了,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等語,,與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並已提起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復酌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超過2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然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但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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