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