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3-交易-246-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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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嶑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嶑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仁二路路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左轉仁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冠穎因而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眉撕裂傷、門牙牙冠斷裂(11.11.21)、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曾冠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