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交易-249-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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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未再重新考領;黃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鄭如媗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前來,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媗告訴被告黃俊雄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雙方議妥,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願意撤回本刑事告訴。茲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乃於113年12月19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寄達本院(詳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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