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交易-25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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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告訴被告陳泓逸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2年07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雖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車流狀況而貿然行駛,嗣因該路段車流壅塞,陳泓逸前方由廖健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因而減速,陳泓逸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健豪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廖健豪遭撞擊後再追撞其前方由李柏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健豪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其車內乘客齊桂英則受有頸椎、頸部、下背部、肩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泓逸在警方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健豪、齊桂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泓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健豪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齊桂英、告訴代理人徐鈺茹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齊桂英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四 證人李柏賢之證言。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後方由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五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告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 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七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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