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交易-260-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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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廷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至麥金路210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大武崙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讓行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謝泳貞騎乘NAE-9032號機車,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被告機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肘擦傷、左踝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案經謝泳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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