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交易-26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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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來 黃瓊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往源遠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之被告黃瓊紅及行人丁○○(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致被告蔡金來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眼臉擦傷及額頭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瓊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側額頭約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金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瓊紅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金來、被告黃瓊紅相互告訴之案件, 就被告蔡金來部分,檢察官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被告黃瓊紅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蔡金來、黃瓊紅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丁○○委由其母甲○○代為告訴部分,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已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查本件案卷內確無相關告訴代理委任狀,是被害人丁○○之告訴不合法,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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