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交易-268-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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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強 岩上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文強(下稱被告高文強)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岩上寶(下稱被告岩上寶)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然被告岩上寶仍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0公尺之上址前,往東南方向步行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高文強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岩上寶,致被告高文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岩上寶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文強、岩上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文強、岩上寶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高文強、岩上寶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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