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交易-270-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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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95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案件受理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 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立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在該處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佳穎,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毓修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而告訴人謝佳穎則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及右腳第三趾擦傷、右側肩膀及右側第二指掌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周毓修及謝佳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嗣因被告謝立平與告訴人周毓修、謝佳穎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周毓修及告訴人謝佳穎於113年11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毓修、謝佳穎113年11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