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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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