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交易-273-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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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振城告訴被告林春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振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林春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郎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財鼠橋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財鼠橋與東明路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東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郭振城,使郭振城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振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春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振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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