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交易-275-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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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日成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仲自助洗車廠起駛左轉往市區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山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而行經上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陳山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陳山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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