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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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過失至明。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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