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3-交易-279-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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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許英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賴洪枝惠沿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口,當場遭許英漢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告訴人賴洪枝惠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許英漢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賴洪枝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許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1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賴洪枝惠與被告許英漢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賴洪枝惠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賴洪枝惠114年2月7日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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