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交易-281-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之「136月15日」,應更正 為「113年6月1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張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李育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道路,詎李育宜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張愉珠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愉珠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育宜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愉珠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0張、案發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長庚財團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念醫院113年4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楊光復健診所於113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