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M-113-交易-284-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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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豪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二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