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3-交易-285-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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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自基金二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52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鄭添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